域外法治 | “隔离”或“按比例确定” 英国信托

2021/03/23

文 | 上海金融法院 练维宇

信托财产的确定性在各国信托法中扮演着极为重要的角色。首先,信托财产的确定性是信托有效设立的前提之一;其次,信托财产的确定性与信托财产独立性的认定密不可分;最后,当受托人破产时,信托财产是否确定对于受益人(投资者)利益的保护至关重要。换言之,若信托财产确定,则信托受益人因享有衡平对物权,可优先于受托人的其他债权人受偿。

传统判例法的确定性标准

英国信托法中,信托财产确定性标准经历了较长的演变过程。传统观点认为,信托财产须经过“隔离和指定”才具备确定性,其中的典型案例包括1986年的“伦敦葡萄酒”案和1995年的“黄金交易所”案。

在“伦敦葡萄酒”案中,一家红酒公司陷于破产,顾客声称其对于已支付价款但仍贮存于公司仓库的红酒享有信托受益权,要求就该部分财产优先受偿,但法院却以信托财产不确定为由认定信托无效。法官Oliver·J认为,红酒公司将不同客户、不同年份的红酒都贮存在一起,并未为特定客户隔离出特定的红酒;而公司贮存的红酒也无法满足所有客户同时要求交付红酒的需求。因此,无法识别哪些红酒属于哪些顾客的信托财产,客户主张的信托并不存在。

“黄金交易所”案与“伦敦葡萄酒”案的案情较为相似,该案中,法官沿用了“伦敦葡萄酒”案的审判思路,强调衡平法上的财产权不会凭空产生,当大量财产处于混合状态时,只有当特定财产被指定和隔离时,对物权方可存在。

总之,在传统英国判例法中,法官均认为,只有当信托财产被特别地“隔离和指定”出来时,当事人才可基于确定的信托财产主张相应的信托权益。

“雷曼兄弟”案的相关背景

但1993年的Hunter v. Moss案打破了传统判例法中的“隔离标准”,而采用了“按比例确定”标准,即以金钱、有价证券等可替代财产中的部分财产设立信托的,只要该部分财产的份额在整体财产中的比重可以确定,信托就有效成立。在2008年全球金融危机之后,出于对投资者利益保护的目的,英国最高法院通过“雷曼兄弟”案(2012)再次重申了这一标准。

欧盟于2004年颁布了《欧洲金融工具市场指令》(以下简称《指令》)。《指令》第七条规定,投资公司为客户持有金融工具的,应当采取充分措施保护客户的资产安全,不得通过其自营账户使用客户资产。为贯彻落实《指令》,英国金融行为监管局(FCA)颁布了《客户资产手册》,并设专章规定了隔离客户资金的两种方式:一种是“普通模式”,即投资公司在收到客户资金后,须立即将其与自有账户隔离,直接将客户资金存放于托管银行的客户账户;另一种是“替代模式”,即公司收到客户资金后,可先存放于公司自有账户,然后,公司须在每个交易日开展内部核算,计算出当日的客户资金需求与上一个交易日结束时客户资金存量间的差额,再根据该差额在客户账户存入或取出适当数量的资金。此外,《客户资产手册》还规定了公司破产时客户资金的处理方式,即客户资金账户中的资金将汇集成一个大的资产池,由全体客户按比例分配。

“雷曼兄弟”案的主要争议点

在“雷曼兄弟”案中,采用了上述“替代模式”来隔离客户资金,但却没有完全遵守《客户资产手册》的相关规定。该案存在三个主要争议焦点:一是法定信托的产生时间究竟是在雷曼公司收到客户资金时抑或是在隔离客户资金之时?二是“客户账户”资金池的范围是否包括未被隔离但可识别的客户资金?三是仅仅是资金被隔离的客户抑或是任何客户均能对“客户账户”资金池的份额行使求偿权?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法官们形成了一致意见,即信托公司在收到客户资金时,法定信托即已成立,理由在于:如果法定信托仅在隔离时产生,则客户将在公司收到相关款项后失去对资金的受益所有权,但直到隔离为止才重新获得对资金的受益所有权,这一解释在逻辑上无法自洽,同时也与投资者利益保护的目的背道而驰。法官们对后两个争议焦点分歧较大。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Dyson、Clarke和Collins三位法官认为,对于“客户账户”范围的认定,应采用较为宽松的做法,即包含尚未隔离的资金。法官们坚持的主要理由是,《客户资产手册》旨在保护投资者的利益。法官们表示,当对于“客户账户”存在两种以上的理解时,应根据立法目的采取扩大解释,尽可能扩大资金池范围的认定,以更好地保护投资者利益。仅仅基于金融公司是否“隔离”就给予客户不同层次的保护,违背了公平原则,不利于投资者利益的平等保护。但Hope和Walker两位法官持反对观点,他们认为,如此解释是对“谨慎隔离资产”客户的不公平,这会让未尽到相应注意义务的投资者得到同等的保护,从而导致已“谨慎隔离资产”的投资者可分配财产减少。最终,英国最高法院按照多数决的规定,采纳前一观点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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