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医药高职教育校企合作困局的法律思考
2020/08/25医药高职教育是我国高等职业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致力于培养服务基层、服务社区、服务农村的医药卫生高技能人才。校企合作是医药职业教育在方式、方法上的革新。在社会法制化背景下,医药职业教育行为必须符合我国教育及卫生法律规范的要求,并与其运行规律相一致。然而,由于相关法律制度不健全,并受专属领域的限制,医药高职教育在扩展校企合作平台、寻求校企合作方法时面临现实的障碍。为全面提高医药高职教育的质量,发挥校企合作的互动作用,需要从影响医药高职教育校企合作的法律环境出发,在体制、规范的冲突中寻找困局的根源,在法律视野下审查校企合作的相关要素,对现存问题加以思考。
合作的困局
医药高职教育需要强化各项专业技能,如护理、医学美容、药品检验、医药营销等专业,普遍通过生产实习熟悉岗位环境及现场操作,并为学生就业搭建平台,而校企合作就成为实现这一目标的重要途径。医药高职教育具有卫生教育及职业教育的复合背景,在教育方法实施中,受到职业教育法律及卫生法律的双重规范,其中难免存在冲突,导致校企合作在对象及模式等方面存在诸多困局。
合作对象范围受限与普通工科专业相异,医药高职教育实习、实训合作对象较为复杂,行业主体属性特殊,除医药企业外,各类性质的医疗机构占据较大比例。我国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的政策倾向于市场环境下的企业,医药高职院校在寻求校企合作时,可以选择药品企业、美容院等严格意义的市场主体,满足一部分专业的合作需求,而类似于护理、卫生检验等临床技能专业寻求以就业为导向的合作对象时,要受医疗机构主体性质的影响。营利性医疗机构具备企业特征,校方能够与之建立深入的合作关系,而公立医院的性质及人员录用措施,则不宜成为直接的就业合作对象。因此,医药高职教育校企合作对象在范围上受到限制,与行业合作密度不足。
合作模式选择性低我国高职教育校企合作可以采取引企入校式、半工半读式、“订单式”、顶岗实习式等多种模式。各种模式应用于医药高职院校时受到专业领域的制约,只能有限筛选。药学相关专业选择合作模式时较为便利,但在开展引企入校式合作时比较受限。根据我国《药品管理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药品的生产、委托生产或经营行为必须在获得生产、经营许可的企业中开展,而且对场地、环境都设置较高标准,因此,将药品生产线引入校内的方式难度过高。对于临床相关专业,选择的能动性则更低。我国《执业医师法》、《护士条例》等法规中,关于医学及护理专业学生取得从业资格及实施从业行为的具体内容,弱化了全科医学、护理等专业践行半工半读、“订单式”培养及顶岗实习等模式的效果。医药高职教育在选择双赢性较强的校企合作途径方面举步维艰。
合作内容受到行业风险的负面影响医药行业为社会提供药品及卫生服务,与人类健康及生命息息相关。在医药服务领域,参与主体众多,各类法律关系复杂,受到科学发展程度、服务主体水平、服务对象差异及监管力度等因素的影响,侵权风险高,医疗纠纷、药品产品缺陷、医学美容服务纠纷频繁出现。各类医疗机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美容服务企业为最大限度地避免行业风险发生,在与教育机构合作时异常审慎,实施顶岗实习、工读结合等合作行为,就学生在设备使用、实践操作等方面做出较大限制,许多实习单位在提供实践平台时多流于形式,使校企合作内容不充分,缺乏深度。大部分企业在侵权归责方面对学生的义务设定过为苛刻,严重制约了校企合作的发展空间。
医药高职校企合作困局的法制成因
校企合作是现代职业教育的必然选择。我国卫生领域对高技能人才的需求推动医药高职的发展,在人才培养及与社会互动方面,也应当在国家“校企合作”利好政策下获得一席之地。国内外校企合作发展的比较研究表明,日本、德国等国家的职业教育之所以能够成效明显,主要归功于国家建立完善的保障校企合作的法律框架。因此,法律制度是否健全,直接关系到校企合作的发展前景。落实到微观领域,医药高职教育的校企合作存在诸多困局,与法律环境还不和谐、校企合作专项法律制度缺失等因素有着密切关系。
职业教育法律体系不完善,专项法律规范不足伴随我国教育法制化进程的加快,职业教育法律体系已经初具规模,形成了以《职业教育法》为核心,以多部相关法律、行政法规、政策性文件为主体内容的法律框架,但该法律体系有待进一步完善。1996制定的《职业教育法》内容过于笼统,可操作性差。现有法律法规如《企业法》、《税收法》等相关法律中没有与之配套的规定,在企业支持和参与职业教育方面仍是空白。在法规实施过程中缺乏细化,涉及“校企合作”的多为政策性文件,位阶低,普适性差,医药职业教育在开展校企合作时很难参照执行。2002年印发的《关于医药卫生类高职高专教育的若干意见》,可谓是指导医药卫生高职教育唯一的专项部门规章,但其对培养方式的改革鲜有涉及。如此,引导医药专业校企双方共赢行为的专项法律规范尚不足,是导致该领域校企合作困局的成因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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